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6-02-24作者:27资讯网来源:www.27zixun.com阅读数: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党政法规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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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有什么具体内容呢?小编为大家整理带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解释》起草的过程

  这个解释于2002年3月开始启动,启动到正式颁布有两年半的时间,在两年半期间,先后征求了法院系统、各地法院、建设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审计署、施工企业协会、房地产开发商、律师、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网上也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改了20稿,最后才形成这个稿子,经过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

  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讲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这么多年在一些问题上,掌握的尺度不一致,需要来平衡、统一执法的尺度。二是建筑行业在近几年的市场不是很规范,需要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作为滞后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机构,通过审判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配合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审判渠道规范建筑市场,基本是这两个方面的考虑。

  二、司法解释的结构

  这个解释总共有28条,从大法律上讲,分两个方面,大家都知道民法上分物权和债权,债权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个《解释》是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司法解释。其中有一条是讲侵权问题。

  1—26条讲的是建筑施工合同方面的,从法律上讲就是合同之债;27条讲的是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侵权问题;28条讲的是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和溯及力以及法律冲突的问题。

  前面26条分成两个部分:

  1—23条讲的是实体问题;24——26条讲的是程序。

  1—23条的实体问题分成4块:

  1—7条讲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主要谈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外观上像无效,实际上认定有效的问题;8—10条讲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哪种情况下发包人有解除权,承包人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以后,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何;11—15条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问题,质量纠纷如何处理;6—23条讲的是工程价款。

  这个结构跟一般法律规定的结构不一样,一般法条的结构都是“总则”、“权利义务”、“法则”、“附则”,但因为这个稿子是一个司法解释,制定司法解释的宗旨是执行法律过程中哪一个方面需要解释,才做出解释,不是完全按照法条的结果来确定司法解释的结构。大体上也得按照法理梳一下辫子,所以最后就确定了这么一个体例。从实务来看,诉讼到法院的纠纷,核心就是承包人要钱,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量多,要求多支付工程款。甲方不给或少给,理由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施工方存在拖延工期,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以达到抵消、吞并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一个要求给钱,另外一个希望不给或者少给。打官司主要体现在这一个方面上。

  这是对司法解释的结构给大家做一个简要的概括。就是从“帽子”上来讲,使大家对这个解释有一个总体的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里,最后的定语有的是落到“解释”上,有的是落到“规定”上。为什么有的是“解释”?有的是“规定”呢?区别主要体现在:

  “解释”一般是司法解释的条文在现行法上找到相对应的条款,这种情况讲的是“解释”,实际上是对具体的法条做出的解释。

  如果按照法律精神、法律规定的原则做出的解释,写的是规定,因为司法解释的条文在现行法上找不到相对应条款,所以写的是“规定”。

  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是规定,还有其他的一些解释,比较原则的,写的是规定,有类似创设条文的意思,但这个条文肯定是按法的精神、法律规定中的原则来制定的。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定本解释,实际上这个解释里很多的条款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制定的。在起草《解释》过程中,这个“帽子”里还是有建筑法的,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把《建筑法》作为《解释》的依据给删掉了,主要是两方面的考虑:

  一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过程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适用《建筑法》的情况非常少;二是考虑《建筑法》是一个管理法,管理法本质是条件管理人和相对人之间行政关系,规定的是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虽然有一些内容是调整民事主体、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但这样的条款不占主导地位,所以从整体上来讲,是一个管理法,在民事司法解释里,把一个管理法作为法律依据不妥,所以最后没有将它作为依据。

  三、条文解释

  (一)第一条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首先哪些情况会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我做一下背景介绍。《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标准化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像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颁布的部办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文件),到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系的,使用类似、强制性表述的条款,比如说使用“不得”“禁止”“不应当”等等,这样的条款大概有60多条,这些条款我们没有列进去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我们考虑到这些规定在法律阶段上比较低,有的部办规章、地方性法规按照《合同法》52条规定来讲,只有违反了法律跟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引用法律条文时,只有法律跟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才属应当适用的,部办规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只是参考,没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结合法律跟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些比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够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这是一个方面的考虑。另一方面考虑到很多的规范性文件只是调整建设施工合同某一部分内容,比如说,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划的,拿到开工许可证有7个条件,其中两个条件要拿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这两个证是核心,拿到规划许可证时,需要规划部门进行审核。因为是调整一部分内容,对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不会导致施工合同的无效,最多也只是某些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确立了一个原则,如果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的,就应该得到全面实际的履行,保证社会经济关系顺向流转,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尽可能地减少无效,这也是法院执法过程中司法裁判的一个原则。

  即使这样,还有很多条款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我们也没有列进来,没有列进来,并不是说这些条款对法院的裁判没有影响,仍然是有影响的,法院审理涉及到这些条款的案件时,也会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我们列了三种,这三种情况是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比较常见的,有些内容是需要提示法官注意的,是这个指导思想,并不是没有列进来的所有条款并不适用。

  下面就三项的内容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1.第一项内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未取得施工资质”就是没有资格干这个活,在这个情况下,应当无效。但“超越资质等级”这个条件就比较严格了,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里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经营范围,不是一个开发企业,而是一个贸易公司,一审期间若补办了手续,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房地产经营合同仍然有效,在最高法院现在准备要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司法解释里规定,对土地转让的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在一审受理之前,把这个手续补上了,认定合同有效。条件比以前严格一点了,但不管是那种情况补办,这个条件相对宽松,房地产开发企业打官司时,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了工程项目进行开发,买房、合作建房、项目转让,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即使没有经营范围,在法院一审案件受理之前补上了,合同会由无效转成有效。

  法院对房地产开发案件还是从宽的,但为什么对建筑施工企业采取这么严格的条件,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法条本身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而承揽建设工程,这是法条禁止的。二是,建筑产品本身具有特殊性,直接危及到千家万户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危,基于这种建筑产品的特殊性,对建筑施工企业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门槛比较高,而且这跟当前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秩序也相关。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建筑工程存在层层的分包和转包。所以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就按照法庭规定的文义内容和法律规定的精神,承包人超越企业资质等级的情况下,也会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这是第一条文的第一项内容。

  2.第二项内容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借用名义”实际上是承揽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一般的表现形式就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里面城建五公司,下面设立一个第八项目经理部。这第八项目经理部跟武公司实际上两张皮,这伙人是独立的,每年给五公司交一点钱,说是管理费,交钱的本质是五公司出卖自己的营业范围跟资质等级。就社会效果来说,是逃避、规避了国家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有效的监管,把一个门槛低的资质等级不够的施工单位或者说一个零散的组织带进了建筑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该认定合同无效。这也是《建筑法》明文规定的。

  在制定条文时,有一个前提,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三种表现形式征求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部意见时讲,现在因建筑行业属于改革发展的时期,各种企业之间整合、兼并、相互参股的方式很多,认定无效的协议与建筑施工企业深化改革过程中采取的措施的区别很难拿到一个临界点,所以把那三种表现形式给取消了。

  3.第三项内容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是《招投标法》第4条规定的,规定了6、7种情况,主要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使用了外国和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国家投资建设重点大型建设项目等,必须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也是《招投标法》规定,法律责任里有6种属于中标无效的情形,这6种情况都是违反《招投标法》招投标的规律。比如说,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恶意串标,招标人泄露标的等。

  为什么要规定这一项?主要是《招投标法》在我们国家法律体系中属于执行比较差的一部法律,全国人大法工委同志讲,“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只有5%进行了招投标。”执行比较差的责任主要是在建筑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也有责任,因为有些应当招标案件,应该认定无效,而法院认定有效。所以法院应当重视《招投标法》。

  《招投标法》跟《建筑法》不一样,《建筑法》主要是管理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管理法。《招投标法》主要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严格执行这部法律。也是我们的一个指导思想。

  《招投标法》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含义是什么?我个人理解为:中标通知书具有合同效力,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只要是中标了,就应该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中标无效的情形就应该导致合同无效,这是法条明文规定的。

  基于这些考虑,把这一项内容给列进去了。

  原来还有一项内容给删掉了,就是发包人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建筑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发包人肢解发包建设工程。为什么要删掉了,主要是考虑到《建筑法》正在修订,准备修订这部分内容。所以我们也没有把这部分内容写进去。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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