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海口出租房屋管理条例,海口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6-03-23作者:27资讯网来源:www.27zixun.com阅读数: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党政法规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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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27军事网小编为您整理的讯息,由于2016相关政策还未出台,所以沿用2015年以及之前最新的党政法规。

 第五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自取得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财产值及家庭人数等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催报。

 

  第五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属待保障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已实施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可保留原保障方式。

 

  本市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家庭人数等发生变化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及货币补贴发放额度等重新进行核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在取得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被终止后仍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应当退还: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本市公布的收入标准的。

 

  (二)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又在本市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购买公有住房、参与职工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家庭人均财产值已超过本市公布的财产值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取其他非政策性优惠的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已经实施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终止住房货币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决定;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保障协议,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经摧告仍未申请退出的。

 

  (二)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

 

  (三)将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租申请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五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3个月的期限内实施搬迁并腾退所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公布的所配租项目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标准核收租金。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所租赁住房;或者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在搬迁期内的住房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自有住房,且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续租的,应当按所配租项目住房市场租金缴纳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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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参照该项目所处的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水平,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调查及提出,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审核后联合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第六十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诚信记录信息管理,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及财产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对存有不诚信记录的保障对象,按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再次申请本市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优先保障的资格。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管理、租赁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未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并造成房屋长期闲置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整改,并可对该房源重新调剂安排使用。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一经查实应当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 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申请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申请和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国家住建部第11号令)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管理,限定住房面积标准和租金水平,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自有产权住房。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转让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出售、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自有住房,不包括司法裁判导致的自有住房产权转移。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扣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外,申请人家庭应当可享受政府提供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家庭已实际取得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公布的住房租金标准及本办法规定核算并计收房屋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镇低收入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承租住房。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本市原有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双困房”保障对象直接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管理范围。

 

  在租赁期间,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原“双困房”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核不符合本市原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条件规定,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管理。

 

  第七十条 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及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由社会机构利用单位自有土地及非政府性资金建设并用于向本单位职工配租的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其配租对象、配租办法等,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将住房配租实施方案及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及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并由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国家及省、市政府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规定补交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价款等费用。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海府〔2013〕80号)、《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海府〔201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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