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由27军事网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由于2016相关政策还未出台,所以沿用2015以及之前最新的党政法规。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
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
(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
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
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
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
地区行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严禁土葬遗体、骨灰
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
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人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
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
所进行。
第八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
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跨省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在省内跨
地区运出的,应当经运出地的市、州、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
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运送、火化遗体,需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需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
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特殊
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
仪服务站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
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三条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
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地民政
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
(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县(市、区)的,由市、州、地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