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河南省复员军人补贴政策,河南省复员军人待遇新规定

发布时间:2016-03-21作者:27资讯网来源:www.27zixun.com阅读数: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士官政策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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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年度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及上年度人均工资等情况,制定下达退役士兵年度安置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相应编制及岗位空缺的,应当按一定的岗位空缺比例优先用于接收安置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录职工时,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企业,可以隔年安排。

  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等部门要积极提供相关信息,参与拟订安置计划,保障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落实岗位。

  第三十三条 中央驻豫单位、省直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下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等部门拟定,报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达。

  省直单位、中央驻豫垂直管理省级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手续由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具体进人条件和程序由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辖市、县(市、区)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部门拟定,报本级政府下达。安置手续由单位所在地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5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服现役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签订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六条 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其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供 养

  第三十九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方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二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方,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安置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的,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暂停该单位的机构编制审批、人员调配和录(聘)用等事项;经督查教育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撤销文明单位等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实施办法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实施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和我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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