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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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由27军事网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由于2016相关政策还未出台,所以沿用2015年以及之前最新的党政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证明书持证人为一名。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等,由接收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登记,依法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没有单位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西安未央区现役<em>军人</em>家属领到<em>优待</em>金和革命军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则上按照其本人意愿由其原户籍或者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分散安置;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七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百;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百;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百;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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